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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调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海渔政〔2006〕54号
 

 

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局:

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近几年我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将《浙江省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调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浙江省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

调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我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资源,加强对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的调运管理,促进增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水产种苗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野生水产种苗调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调运管理的水产种苗品种为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银鱼、真鲷、香鱼、对虾、梭子蟹、青蟹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

第四条  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的调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野生水产种苗的捕捞、收购的管理工作,指导调运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野生水产种苗收购和调运过程中的成活率和质量

第六条  凡需调运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品种的野生水产种苗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必须向所在地设区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浙江省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

第七条  凡欲调运野生水产种苗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调运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种苗调运目的地(单位、联系人等)、调运数量、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调运出省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必须持运达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八条  申请《准运证》按以下条件和程序办理:

(一)调运种苗的品种、用途、数量符合渔业资源保护规定;

(二)运输方式符合保障种苗安全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填写《浙江省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准运证申请表》(格式附后),向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准运证》分省内专用和出省专用两种格式,由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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